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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航海类专业培养费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收取航海类专业培养费的复函
 (1993年3月30日 价费字[1993]114号)


交通部:
  你部《关于申请向录用交通普通高等学校航海类专业毕业生的单位收取特殊专业培养费的函》([91]交函教字696号)收悉。为加快培养高级航海技术人才,促进航运事业发展,经研究,同意自1993年5月1日起收取航海类专业培养费。并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凡录用普通高等学校船舶驾驶、轮机管理、船舶电气管理、船舶通信导航专业(以下简称航海类专业)毕业生的单位(以下简称录用单位)应向学校缴纳航海类专业培养费。
  行政机关及教学、非经营性的科研单位录用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免缴航海类专业培养费。
  二、航海类专业培养费收费标准为:录用本科毕业生每生15000元至20000元;录用专科毕业生每生10000元至150000元。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与录用单位协商确定。
  三、对确有实际困难,无能力缴纳航海类专业培养费的,经交通部航海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
  四、征收的航海类专业培养费,75%由征收单位留用,25%由交通部航海教育主管部门集中使用。
  征收单位留用的航海专业培养费,应主要用于航海类专业教学、实验、实习条件的改善;交通部航海教育主管部门集中使用的专业培养费,应统筹安排,调剂使用,主要用于航海院校实习条件的改善。
  五、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六、航海类专业培养费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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