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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予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九十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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