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案件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调解收费(人民币)
1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4%-6%最低不少于
1500元
100000元至500000元 争议金额的2.5%-4%
500000元至1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1.75%.2.5%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1%-1.7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0.75-1%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争议金额的0.5-0.75%
50000000元以上 争议金额的0.5%
申请调解时未确定争议金额的,由调解中心秘书处决定调解收费金额。
调解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到外地察看调查的,调解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合理的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
申请调解时,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50%的调解费予付金,结案时再收取50%。调解撤案或调解不成功的,按收费标准酌情收取10%-50%,已发生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可以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北京调解中心与外国有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的案件的收费,参照上述调解收费表与该外国机构协商确定。
调解员的国际旅差费及外国调解员的报酬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附件二:
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一、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按调解标的金额依下列标准缴纳调解费:
(一)港币(下同)十万元以下者,缴费二千元。
(二)超过十万元者,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五计算。
二、非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应缴纳调解费二千元。
调解请求既有非财产权请求,又有财产权请求的,其调解费分别计算。
三、调解标的价额,由调解员核定,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十万元。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预缴调解费百分之五十,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时,亦预缴调解费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