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1年8月23日 海关总署令第24号)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 24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 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