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时的结算条件和方式。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实物结算、现金结算和拍卖结算,拍卖结算规则由专业委员会另行明确。
第四十条 参与者不得开展以其自身债务或关联机构债务为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
第四十一条 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价格及其标的债务价格。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
(一)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三)任何一家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或净资本的500%;
(四)针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总规模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500%。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买入和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上述风险控制指标由专业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双方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当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时,可提请专业委员会出具相关意见。
第四十五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发生纠纷时,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指引的参与者,交易商协会根据有关自律管理规则进行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与者开展除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外的其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参照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的有关要求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