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凭证注销手续当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报备
第二十九条 参与者应对披露和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时,应及时向交易对手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必要信息,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欺诈或误导交易对手。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可能影响履约行为的重大事项时,受影响方应及时告知交易对手方,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受影响方为创设机构的,创设机构应通过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在协会网站持续披露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评级报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情况送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当日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运行情况送交易商协会。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应按周向交易商协会报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风险敞口情况。
第三十六条 核心交易商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商协会提交该季度信用产品市场分析及本机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持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统计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