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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能源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必要时,组织鉴定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随时抽检各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单位,应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组织鉴定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主持鉴定单位和组织鉴定部门应认真审核完成单位提交的《国家级能源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发现鉴定意见中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发现鉴定中弄虚作假的,应驳回《国家级能源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参加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有关规定,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三十四条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由组织鉴定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或代为申报单位)按照科技保密和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及时归档。
  第三十五条 《国家级能源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不作为签订技术合同等商业性活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鉴定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和个人,凡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等情况,一经查实,组织鉴定部门和主持鉴定单位应终止鉴定,已通过鉴定的予以撤消。
  第三十八条 组织鉴定部门或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凡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收受贿赂等情况,一经查实,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并取消其鉴定资格。
  第四十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应保护被鉴定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未经完成单位或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转让被鉴定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的技术,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完成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国家级能源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中,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能源节约和科技装备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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