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组织鉴定部门可直接主持鉴定,也可委托地方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及具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学会、高校或专业评估机构)等主持鉴定,但不得委托完成单位对其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对组织鉴定部门负责,并接受组织鉴定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鉴定分为会议鉴定、函审鉴定和检测鉴定在三种形式。
(一)会议鉴定:同行专家以会议形式对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经现场考察、测试和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可采用会议鉴定。
(二)函审鉴定:同行专家通过审查有关书面资料,对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讨论、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可采用函审鉴定。
(三)检测鉴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经国家或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进行评价。只要通过检验和测试性能指标即可反映其技术水平的国家级能源科技成果,可采用检测鉴定。
鉴定统一使用《国家级能源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采用会议或函审鉴定时,组织鉴定部门应聘请七名以上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必须由到会专家或出具函审意见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会议鉴定的专家应全程参加会议,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托代表的方式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组织鉴定部门应委托国家或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结论并作为检测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组织鉴定部门在鉴定委员会委员中提名,经鉴定委员会全体委员通过产生。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对鉴定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组织鉴定部门应建立健全鉴定专家库,鉴定委员会委员一般从鉴定专家库中遴选。针对被鉴定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鉴定部门应审查鉴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