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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的通知[失效]

  其他合同标的的情况。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相关资格、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等。若构成关联交易,应说明构成关联交易的原因及关联关系。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与上市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的具体金额,占公司各年该业务总量的比重。
  三、介绍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或酬金)、结算方式、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和时间、合同签署时间和地点等。合同条款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者保留条件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四、说明合同履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一)对上市公司本年度以及未来各会计年度的资产总额、净资产和净利润等的影响;
  (二)对上市公司业务独立性的影响,如公司主要业务是否因履行合同而与合同对方形成依赖及依赖程度、相关解决措施等;
  (三)上市公司认为存在的其他影响。
  五、合同履行的风险分析
  (一)合同双方履约能力的分析,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要政府信用或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生产和技术能力等;
  (二)合同履行中市场、政策、法律等风险分析。
  六、备查文件目录

  XXXX股份有限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披露公告所需报备文件:
  1、   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董事会决议;
  2、   合同文本及附件(以中文文本为主);
  3、   相关证明文件;
  4、   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如有);
  5、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注意事项:
  一、重大合同是指上市公司签订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买卖、建筑工程等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
  2、合同履行预计产生的净利润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3、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
  4、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重大合同的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大风险、合同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完毕等。
  三、上市公司签订的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如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上述披露标准,但公司或本所认为应予以披露的,公司应按本格式指引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十八号 上市公司取得、转让矿业权公告

  为规范上市公司取得和转让(含“出让”与“受让”)矿业权(含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格式指引。
  一、一般规定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受让或者出让矿业权(含拟设立以矿业权为主要出资形式的合资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如已达到本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标准,除应遵守《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第一号: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公告》、《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第六号:上市公司对外投资公告》等规定的要求外,还应按本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矿业权的具体情况。
  本所如认为必要,上市公司其他涉及矿业权的信息披露行为,也应参照本格式指引执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勤勉尽责,认真核实根据本格式指引应予披露的事项,独立董事在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核实。
  (三)上市公司不能按本格式指引核实相关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慎重考虑是否签署有关协议,相关知情人员应遵守保密义务;如有关事项提前泄露,应及时发布提示公告并申请停牌。
  二、矿业权的取得与转让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如申请设立或者招拍挂设立)。
  2、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招标挂牌程序。
  3、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4、拟取得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二)上市公司转让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出让人是否已取得合法的矿业权证书(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2、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如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
  3、拟转让的矿业权权属转移需履行的程序。
  4、矿业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5、拟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限制或者诉讼等权利争议情况。
  6、拟转让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7、国有矿山企业出让矿业权的,是否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让矿业权的批准文件。
  (三)上市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的,应参照前述第(二)款的规定披露矿业权的权属情况以及有权部门的审批情况。
  三、矿业权价值、作价依据、作价方法、价款支付方法和评估确认
  (一)上市公司应按行业通行标准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勘查面积或者矿区面积、资源储量(应至少披露“可采储量”并说明是否已完成必要的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生产规模、矿业权有效存续年限等据以说明矿业权价值的因素,并在公告中说明各专业术语的具体含义。
  (二)上市公司应结合公司水、电、开发技术等生产配套条件,披露相关矿产产业化的预期达产时间、生产规模、投资收益率等事项。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披露本款规定事项。
  (三)上市公司应明确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作价依据、作价方法和价款支付方法。
  (四)转让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应聘请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披露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备案或者确认的证明文件。
  四、矿业权享有人的勘探、开发资质与准入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是否已取得矿业权开发利用所需要的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定矿种的行业准入条件(如铅锌、铜、铝、锡等)。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不披露本事项。
  (二)上市公司尚不具备勘探开采资质或者不符合行业进入条件的,应说明拟采取的解决办法以及预计可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时间。
  五、专项法律意见
  上市公司应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应核实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项外,还应逐一核实如下事项,并就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交易主体是否已具有矿业权的权属证书,相关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者权利争议情况。
  (二)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是否已获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如需要)、项目审批部门(如需要)、环保审批部门(如需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如需要)的同意;如未取得,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或者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矿业权是否已经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是否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者确认,相关评估报告是否仍处于有效期内。
  (四)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取得人或者受让人的,是否具备开采利用矿业权所涉特定矿种的资质,是否符合其行业准入条件。
  六、其他
  (一)特别提示
  上市公司在发布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公告时,应做特别提示,内容应至少包括:
  1、矿业权权属及其限制或者争议情况。
  2、矿业权取得或者转让行为以及矿产开发项目的登记、备案或者批准情况。
  3、矿业权的价值和开发效益的不确定性(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做本项提示)。
  4、矿产开采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预期生产规模和达产时间。
  (二)进展公告
  上市公司应就矿业权的取得、转让进展情况、矿业权所涉矿产的储量变化、权利展期等重大事项及时发布进展公告。
  (三)境外矿业权的取得和转让
  上市公司取得或者转让境外矿业权的,应参照执行本格式指引,同时应提供有效法律文件,说明并披露该等取得或者受让行为是否符合矿产所在地的外资管理、行业管理等法律规定。
  七、备查文件
  (一)矿业权新设取得的申请文件或者转让合同;
  (二)矿业权的权属证书;
  (三)矿业权的评估报告及其确认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矿业权评估资质文件;
  (五)法律意见书;
  (六)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者储量文件;
  (七)矿产开采项目可行性报告和批准文件、环保审批文件、安全生产许可文件、国资备案或者审批文件。
  第十九号 上市公司股改限售流通股上市公告

  适用说明:
  本指引适用于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以下简称“股改”)后形成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份(以下简称“限售流通股”)上市披露事项。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       公告编号:

  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股改限售流通股上市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董事XXX、XXX因     (具体和明确的理由)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重要提示:
  本次限售流通股上市数量为XX股
  本次限售流通股上市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
  本次上市后限售流通股剩余数量为:XX股

  一、介绍股改方案的相关情况
  (一)“公司股改于XXXX年XX月XX日经相关股东会议通过,以XXXX年XX月XX日作为股权登记日实施,于XXXX年XX月XX日实施后首次复牌。”
  (二)公司股改方案是否安排追加对价:是 否
  公司股改方案安排有追加对价的,应披露追加对价的履行情况;公司股改方案没安排追加对价的,应披露:“公司股改方案无追加对价安排”。
  (注:追加对价是指上市公司股改说明书中披露的,部分或者全部非流通股股东以股改实施后公司的业绩、股价达成一定标准作为条件,未能达到条件的,由其向流通股股东追加支付股份对价,或者向公司支付现金的方式补足利润等的安排。公司在股改沟通期间修改方案提高对价的,不属于追加对价。)

  二、股改方案中关于限售流通股上市的有关承诺
  简要说明股改方案中有关股东对其持有的限售流通股上市做出的特别承诺,以及股东的履行情况。
  三、股改方案实施后至今公司股本结构变化和股东持股变化情况
  (一)股改实施后至今,是否发生过除分配、转增以外的股本结构变化:是否
  简要说明股改实施后至今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化情况,包括:
  1、上市公司分配、公积金转增导致的股本结构变化,如仅有分配、公积金转增导致的股本结构变化,应披露:“本次限售股上市以分配、公积金转增后的股本总额为基数计算”。
  2、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包括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可转债转股、回购股份等导致的股本结构变化的,应披露:“本次限售流通股上市以发行新股、回购股份前的股本总额为基数计算”。
  (二)股改实施后至今,各股东持有限售流通股的比例是否发生变化:是否
  简要说明股改实施后至今,股东持有限售流通股的变化情况,包括:
  1、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包括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可转债转股、回购股份导致的股东持股比例变化情况,包括新进股东持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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