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相关股东是否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其承诺;
(五)相关股东经营与财务状况的变化是否对其履行承诺构成不利影响;
(六)相关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以及是否依照《股改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减持股份;
(七)相关股东及上市公司就相关股东履行承诺事宜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四十八条 保荐人应督促已恢复上市的公司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保荐人应督促已恢复上市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高诚信水平,规范运作,提高持续经营能力。
第五十条 保荐人应定期对已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公司内控建立健全情况;
(二)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三)公司规范运作情况;
(四)公司恢复上市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做出的承诺履行情况;
(五)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情况。
第五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五个工作日内,保荐人应向本所提交《持续督导年度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保荐人自上市公司恢复上市以来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工作情况;
(二)保荐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审阅的情况;
(三)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恢复上市承诺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人应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应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审阅的结论性意见;
(五)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恢复上市承诺履行情况的结论性意见。
第七章 持续督导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五十三条 本所对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约见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相关负责人、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项目主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