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上市公司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审阅的结论性意见;
(七)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审阅的结论性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务顾问应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或上市公司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督促和检查其履行方案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以及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相关事项,及时办理资产产权过户、债务转移等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财务顾问应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的规定和本所《上市规则》的要求规范运作,勤勉尽责,建立健全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督促和检查并购重组当事人或上市公司落实并购重组方案后续计划,切实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财务顾问应及时审阅上市公司发布的临时公告,督促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特别关注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与对外担保的合规性。
第三十五条 财务顾问应结合上市公司发布的定期报告,核查并购重组方案是否按计划实施,实施效果是否与财务顾问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第三十六条 财务顾问应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现场尽职调查。如发现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财务顾问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并督促其提供解决方案。
第三十七条 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可能存在违反本所《上市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督促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财务顾问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十八条 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至收购行为完成后十二个月内,财务顾问还应履行如下持续督导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