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保荐人可以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及时督促上市公司予以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条 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未进行事前审阅的,应在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荐人应关注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本所纪律处分或者被本所出具监管关注函的情况,并督促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保荐人应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履行承诺的情况,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未履行承诺事项的,保荐人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荐人应关注公共传媒关于上市公司的报道,及时针对市场传闻进行核查。经核查后发现上市公司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与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保荐人应及时督促上市公司如实披露或予以澄清;上市公司不予披露或澄清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人应督促上市公司做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同时向本所报告:
(一)上市公司涉嫌违反《上市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
(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其他不当情形;
(三)上市公司出现
《保荐办法》第
七十一条、第
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上市公司不配合保荐人持续督导工作;
(五)本所或保荐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保荐人应制定对上市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计划,明确现场检查工作要求,确保现场检查工作质量。
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定期现场检查每年不应少于一次,负责该项目的两名保荐代表人至少应有一人参加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