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在持续督导期间向证监会、本所等监管部门报送的函件、现场检查报告、工作报告书等资料;
(三)需要移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或财务顾问按照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并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出现违法违规、违背承诺等事项的,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自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出现违法违规、违背承诺等事项的具体情况,保荐人或财务顾问采取的督导措施等。
第十三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继续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直至相关事项全部完成:
(一)募集资金未全部使用完毕;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换股、行权尚未完成;
(三)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承诺事项未完全履行;
(四)其他尚未完结的事项。
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相应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终止。
第十四条 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现场检查、尽职调查等方式开展持续督导工作。
第三章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十五条 保荐人应督导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发布的业务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切实履行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
第十六条 保荐人应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等。
第十七条 保荐人应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募集资金使用、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投资、衍生品交易、对子公司的控制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第十八条 保荐人应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