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在持续督导工作开始前,与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签署持续督导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在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义务,并报本所备案。
持续督导期间,协议相关方对协议内容做出修改的,应于修改后五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终止协议的,协议相关方应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列席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
(二)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查询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相关资料;
(三)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要求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及时提供其发表独立意见事项所必需的资料;
(四)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事前审阅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文件;
(五)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核查监管部门关注的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的事项,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共同核查;
(六)保荐人或财务顾问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对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对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报告;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协议应约定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并约定通知的具体方式:
(一)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上市公司有义务披露信息或应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报告的有关事项;
(三)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未能履行承诺;
(四)上市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和被本所予以纪律处分、出具监管关注函等;
(五)《
证券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持续经营、履行承诺和义务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或财务顾问依法发生变更的,原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在发生变更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继任保荐人或财务顾问提交以下文件,并向本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