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废弃处置作业前,作业者应当根据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要求编制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并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须包括设施废弃处置方式、作业步骤、安全防护措施、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二条 海上油气田终止生产后,如果没有新的用途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作业者应当自终止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开始废弃作业。
第三章 弃置费的计提
第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作业者负责及时、足额提取设施弃置费。
第十四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应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计提方式确定后不得变更。
本规定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商业生产的次月开始计提。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废弃处置预备方案获得备案的次月起计提。
第十五条 当海上油气田在商业生产结束时计提的弃置费不足以承担相应的弃置义务时,不足部分应当按比例一次性补提。
当海上油气田在商业生产结束时计提的弃置费超过实际承担的弃置义务时,节余部分应按比例返还。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国家石油公司决定继续生产,或者中外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外国合同者决定放弃生产,而国家石油公司决定不放弃时,油气田投资者应共同确认或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油气田剩余经济可采储量和弃置费。
投资者须根据共同确认或评估的储量结果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弃置责任和承担弃置费的义务。外国合同者依照约定结清相应弃置费。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油气田投资者所承担的废弃费应当记入联合账簿,可以在石油合同中回收。
第四章 中外合作油气田弃置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的海上油气田投资者应当将各自当月计提的弃置费存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累计计提弃置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作为弃置费的来源之一。上述境内银行由参与中外合作海上油气田的投资者共同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