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弃置费,是指海上油气田各投资方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清理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所发生的专项支出;
(三)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
(四)外国合同者,是指同国家石油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五)石油合同,是指国家石油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六)国家石油公司,是指依法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
(七)联合管理委员会,是指国家石油公司和外国合同者根据石油合同的规定组成并运行的,负责具体执行石油合同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海上油气田投资者应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计提弃置费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第六条 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税务处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设施废弃处置的方案和要求
第七条 海上油气田进入商业开发前,作业者应同时编制总体开发方案和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海上油气田投产三年后,作业者可以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入商业开发的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补充编制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应当同时报送国家能源、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的废弃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关于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工程设施废弃处置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当在停止设施生产作业9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提出设施废弃的书面申请,取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废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