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并将监察情况报告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7.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级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同时按《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15万元罚款。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
三十七条规定对煤矿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般事故处20万元罚款,较大事故处50万元罚款,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罚款,并依法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8.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排查治理隐患和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未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在严肃追究主要技术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要按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9.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批准擅自组织生产以及对煤矿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外,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200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30.要依法依规开展煤矿事故查处工作,加强协调沟通、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事故按时结案。
煤矿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责任(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不得允许该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再担任煤炭行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告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并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