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存在矿井间相互连通等重大事故隐患,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
(4)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的;未按照设计进行探放水的;
(5)改制、破产、重组矿井未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的;
(6)开采深度超过1000米、开采煤层厚度不足0.7米、海(湖、河流等地面水体)下、采(古)空积水区下开采等,经有关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认为现有技术条件难以保证开采安全的;
(7)开采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未落实“圈定危险区域(预测预报)--落实防冲措施--防冲效果检验--防冲工作小结”的防冲工作闭合管理的;
(8)气象灾害(暴雨、台风等)、地质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未按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拒不执行政府、监管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撤人指令的;
(9)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改、扩建工程及安全设施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在改、扩建区域内组织生产的;
(10)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指令,逾期未改正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没有消除,仍然不具备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整改期限内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不予办理延续。暂扣或吊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将有关情况向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通报。
23.发现在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方面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立即整改,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未落实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分管部门,责任不明确,未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或工作严重不到位的;
(2)基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技改矿井未按标准建设的,并处不验收、不签字、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3)生产矿井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逾期未安装使用的,并处依法缓期办理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4)安全专篇设计缺少相关内容的,不予审查通过。
24.煤矿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25.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建设行为。凡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整合矿井在规定限期内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改造期间违法生产的,取消其整合资格,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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