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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转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

  14.职工安全保障情况。监察是否依法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保证职工在安全生产上具有相应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否依照财建〔2005〕918号文件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15.煤矿设计、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规定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
  16.落实执法指令的情况。
  三、处理措施
  17.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范围要求,采用突击监察、夜间监察、集中解剖式监察等各种方式,监察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的情况。
  对监察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监察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危险区域停产撤人;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同意恢复生产。
  18.发现煤矿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按上限给予行政处罚: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制度不健全、针对性不强的;
  (3)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5)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6)未依法制定劳动定员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的;
  (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8)不执行上级执法指令,或者执行不到位的。
  19.发现煤矿存在下列重大隐患之一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1)煤矿存在“三超”组织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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