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职工安全保障情况。监察是否依法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保证职工在安全生产上具有相应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否依照财建〔2005〕918号文件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15.煤矿设计、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规定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
16.落实执法指令的情况。
三、处理措施
17.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范围要求,采用突击监察、夜间监察、集中解剖式监察等各种方式,监察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的情况。
对监察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监察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危险区域停产撤人;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同意恢复生产。
18.发现煤矿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按上限给予行政处罚: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制度不健全、针对性不强的;
(3)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5)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6)未依法制定劳动定员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的;
(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8)不执行上级执法指令,或者执行不到位的。
19.发现煤矿存在下列重大隐患之一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1)煤矿存在“三超”组织生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