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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0修订)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三)在承销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提前泄漏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在承销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发行,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进行的证券发行。
  本办法所称网下配售,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由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证券发行。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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