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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0修订)

  第四十三条 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协调公司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部门共同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限于首次公开发行);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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