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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的通知
 (1992年3月23日 价费字[1992]128号)


国家气象局: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收费的范围
  各级气象部门为农业、工矿、城建、交通运输、海洋开发、水利电力、环境保护、财贸、旅游、文化教育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包括外资企业),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创收活动提供的各种专业专项服务,并符合自愿互利原则的,属于有偿服务,可以收费。
  气象部门为各级党、政、军领导机关(包括乡、镇政府和政府各职能部门)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而提供的气象服务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而提供的天气预报,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自动应答系统等手段向社会提供气象服务,不得收费。
  二、收费的原则
  (一)凡可计算成本的有偿服务项目,按专业活动所消耗的全部直接费用(包括人力、设备、材料、动力的消耗等),加百分之十的间接费制定收费标准。
  (二)凡难以计算成本的有偿服务项目,可按提供服务内容的多少、工作量的大小、技术上的难易程度制定收费标准。
  (三)可以制定统一收费标准的有偿服务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核定办法。
  (四)难以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或收费标准核定办法的有偿服务项目,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确认,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收费标准。
  (五)各级气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偿服务收费的原则、办法和标准,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和方法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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