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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监察工作规定[失效]

  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的,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涉及本规定“总则”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部门。
  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监察部门给予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
  (二)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所在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部属单位设立的专职或兼职监察员的职权,除本规定有明确条款以外,均同监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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