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规定第十九条(四)项规定的权限时,由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需要行使第十九条(五)、(六)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使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经过检查、调查,认为需要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对被监察单位或人员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讨论。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以及专、兼职监察员需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销案,并告知被监察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被监察人员的所在单位。
第三十九条 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人员。
第四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或采纳情况向监察部门通报。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部门提出,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如被监察单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提请本单位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申诉人对同级监察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