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对监察事项涉及本规定第四条以外的交通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决定、规定不适当,应予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鉴定决定:
(一)违反政纪按照管理权限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况,监察部门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监察部门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由监察部门受理的申诉,按照其授权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