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十条 监察部门要与本单位的纪检、审计、人事(组织)、公安(保卫)等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协作配合。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部属单位按规定设立监察室、处、科,或监察员。
设专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再设一名以上兼职监察员;设兼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同时设二名兼职监察员,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职和兼职(主办)监察员的职级不得低于本单位中层干部的职级。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聘任或解聘)应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设监察专员(局级)、监察员(处、科级)、助理监察员(科员)等职务。
在监察部门工作的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条例的监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已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到监察部门工作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监察员。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了解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并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部属单位的监察部门应协助驻部监察局对部管行政领导干部进行日常政纪监督,并报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