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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监察工作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

交通部监察工作规定
 (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六日交通部交监察发
 [1992]2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维护和严肃政纪,促进和监督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改善行政和经营管理,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部监察局是监察部的派驻机构,受监察和交通部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在交通部部长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对部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领导,对双重领导单位的监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部属单位监察部门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和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在经理、局(厂、院、校、所等)长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日常监察工作,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部门的领导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驻部监察局的监察对象为部机关厅(司、局)及其工作人员、部属单位及其由部任命的行政干部。
  部属单位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为本单位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属单位以及由本单位任命或聘任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上级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六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监察工作,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八条 监察工作实行监察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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