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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
 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1年2月1日 国治办字[1991]第6号)

  一、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都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认真的、全面的、彻底的清理整顿。
  (一)清理收费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予以清理整顿。
  以上收费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以及各单位自行或直接收取的所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
  属于正常商品关系的生产经营性收费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罚款的范围
  1.按罚款的性质划分:属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查处的,以及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含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物资变价款,下同),应予清理整顿。
  依照经济合同或信用关系,受损单位向违约单位收取的经济补偿性质的罚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2.按罚款部门划分:各级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具有或兼有执行经济惩罚性罚款职能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城建、市容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的罚款项目,以及其他机关单位合法和非法的经济惩罚性质的罚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按罚款收入的归属划分:属于财政制度或按财政政策应全部直接上交国库的罚款收入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清理乱罚款的重点是: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侵占应上交国库的罚款。
  (三)清理整顿各种摊派的范围
  1.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制定的,以各种形式向社会集团和个人强行集资、摊派的资金项目和要求提供物力、人力的(1989年以来制定的和以前制定还在执行的),应予清理整顿。
  2.属于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第四条列举的十四种禁止摊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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