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二:
省统计管理条例可否规定罚款
问:
统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对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罚款,省人大常委会在制定“省统计管理条例”时,可否对违反统计管理条例的,除按
统计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再增加有关罚款的规定?(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0日)
答:
统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对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规定可以处以罚款。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统计法的管理条例时,不宜在
统计法中对所列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之外,增加罚款的规定。(1988年10月8日)
17.地方性法规能否授予职工物价监督站行使罚款权
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北京市物价管理条例草案,有关部门要求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在各区、市属各行业设立职工物价监督总站,可以行使处罚权。对此,一、地方性法规能否授权某群众团体行使处罚权?二、在该团体作出错误处罚的情况下,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1989年10月30日)
答: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机关行使。作为群众组织的职工物价监督站(或者职工物价监督员)不是行政主管机关,不宜行使行政处罚权。(1989年11月15日)
18.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如何执行
问: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均不得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应当执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二、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增加对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罚款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限制乡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分别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和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上述意见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 198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