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对
渔业法第
二十九条中的“破坏”应如何理解
问:
渔业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破坏”一词应如何理解?(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1日)
答:这一规定中的“破坏”一词,是指故意的行为,不包括过失的行为。(1989年9月16日)
16.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统计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罚款处罚
问:
统计法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未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在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计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增加规定罚款处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1989年10月9日)
答:关于在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规定罚款处罚的问题,法工委在1988年6月、10月分别向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作过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罚款的规定。(1989年11月16日)
附一:
对滥发统计调查表,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和虚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能否规定罚款
问:我省在制定统计管理条例中,对滥发统计调查表和限制公开发表统计资料,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和虚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能否规定罚款。(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1988年6月13日)
答:
统计法未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罚款处罚,如果地方法规作出罚款规定,与
统计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地方《统计管理条例》不宜作出罚款的规定。(198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