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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15.对渔业法二十九条中的“破坏”应如何理解
  问:渔业法二十九条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破坏”一词应如何理解?(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1日)
  答:这一规定中的“破坏”一词,是指故意的行为,不包括过失的行为。(1989年9月16日)
  16.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统计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罚款处罚
  问:统计法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未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在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计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增加规定罚款处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1989年10月9日)
  答:关于在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规定罚款处罚的问题,法工委在1988年6月、10月分别向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作过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罚款的规定。(1989年11月16日)

附一:
  对滥发统计调查表,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和虚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能否规定罚款
  问:我省在制定统计管理条例中,对滥发统计调查表和限制公开发表统计资料,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和虚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能否规定罚款。(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1988年6月13日)
  答:统计法未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罚款处罚,如果地方法规作出罚款规定,与统计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地方《统计管理条例》不宜作出罚款的规定。(198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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