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一、
土地管理法第
九条第三款的表述是明确的,与第
五条的规定并无矛盾,不需要作法律解释。
二、在
土地管理法未作修改以前,必须认真执行
土地管理法第
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
森林法、
草原法和
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1989年4月18日)
11.林权证能否作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问:
森林法第
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市国土部门的同志认为,
森林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林权证只能视为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而我市林业部门的同志认为,林权证不仅是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也是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同时,
土地管理法第
九条第三款对此也作了衔接性的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
森林法、
草原法和
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权证能否作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31日)
答:
土地管理法第
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
森林法、
草原法和
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
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
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198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