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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答:一、土地管理法九条第三款的表述是明确的,与第五条的规定并无矛盾,不需要作法律解释。
  二、在土地管理法未作修改以前,必须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1989年4月18日)
  11.林权证能否作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问:森林法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市国土部门的同志认为,森林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林权证只能视为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而我市林业部门的同志认为,林权证不仅是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也是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同时,土地管理法九条第三款对此也作了衔接性的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权证能否作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31日)
  答:土地管理法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198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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