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已裁定撤诉的案件当事人再起诉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问:我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已裁定撤诉的案件当事人再起诉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中说,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起诉权的处分。受诉法院所作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但是,原告对自己起诉权的处分,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存在。在案件终结审理后,当事人继续主张的实体权利未实现,仍可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这样答复,你们的意见如何?(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1988年9月21日)
答:同意你院的意见。(1988年9月28日)
5.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规定劳改机关行使侦查权
问:刑诉法未规定劳改机关可以行使侦查权,但198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1983年司发劳改字第311号)中规定:“劳改、劳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监狱、劳改队原有的侦查权应当继续行使。”依据这一规定,地方性法规中是否可规定劳改机关可以行使侦查权?(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1988年10月22日)
答:劳改机关进行侦查问题,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按两高、公安部、司法部1983年通知办,地方性法规对此可以不作规定。(1988年10月29日)
6.我国境外法律服务机构的中国律师可否在境内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
问:司法部于1988年2月24日决定在香港设立“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由中国律师组成,对内、对外以中国律师身份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希望同意他们在人民法院审理活动中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并享有
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境外法律机构(包括派出的公司、分公司)的成员都不能在我国人民法院履行律师职务参与诉讼。如境外法律服务机构的成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资格、身份,即持有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委派参加案件诉讼的证件,人民法院将依法承认其律师职务并提供其履行职务参与诉讼的便利。”此意见是否可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1988年9月27日)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这里所说的律师,根据
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指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法律顾问处委派的律师。我国在境外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是属于所在国(地区)的法人,不能代替国内法律顾问处委派律师。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即:我国在境外法律服务机构(包括派出的公司、分公司)的成员不能在我国人民法院履行律师职务参与诉讼。如果境外法律服务机构的成员有符合
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资格,有我国境内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委派参加诉讼的证件,可以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198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