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1988年4月25日)
1.对《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十条中的“数额较大”应如何理解
问:《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十条中“数额较大”的含义不清,是指件数还是指金额?(外交部财务司 1988年3月1日)
答:《补充规定》第十条中,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是指金额不是指件数。(1988年4月25日)
2.治安拘留权能否下放到公安派出所
问:我省公安部门多次反映,由于我省地处边疆,交通不便,一些派出所离县城较远,如果发生治安案件报县公安局批准,才能拘留人,使违法人员得不到及时处罚,要求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行使的治安拘留权下放到派出所。我们认为,把治安拘留权下放到公安派出所,是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三条的,不能同意和认可,但是鉴于我省的具体情况,考虑对第
三十三条的具体实行可以灵活一些。发生治安案件需要对有关人员处以治安拘留的,由派出所所长用电话请示县公安局,经同意后,派出所以公安局的名义,填写裁决书,公布执行,事后再将全部材料补报县公安局。上述做法,也还需在部分县、市派出所进行试点后,再研究是否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疆地区推广。以上意见是否妥当?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 1988年6月15日)
答:同意省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的意见,治安拘留权不能下放给派出所。关于先以电话请示决定再补报材料的做法,属于执行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可请示公安部决定。(1988年7月12日)
3.治安案件当事人对赔偿裁决不服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治安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赔偿裁决不服的,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研究室1988年3月25日)
答:根据
民法通则规定,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对公安机关的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对造成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198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