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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印发《中办通报》第25期“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印发《中办通报》第25期“关于单位、
 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6年4月26日)


县以上人民检察院:
  现将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通报》第25期“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中共中央办公厅就《中办通报》第25期刊登“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加如下按语: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前一段时间某些单位、企业非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个处理意见,已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出:这几点处理意见,供你们处理这些问题时内部掌握,仅适用于国发[1986]18号文件以前发生的问题,以后不得援例;此后如再发现违法买卖外汇问题,要从严惩处,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986年4月20日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
              (1986年3月)

  根据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外汇方面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中发[1982]35号)、1985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国发[1986]1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买卖外汇案件,既要坚持法律的严肃性,认真予以查处,又要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对外汇政策也要前后加以照应。为此,对1986年国发[1986]18号文件以前发生的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买卖外汇的问题,提出以下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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