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同一厂房内,生产规模较小,或作业工人同时完成多道工序作业,则一个厂房(场所)为一个有毒有害作业场所。
第十条 常年露天作业,有相对固定的生产设备,按有毒有害因素发生源划分有毒有害作业场所。
第十一条 凡能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设备,以单台或厂房划分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设备相同而又互相影响时,可划为一个有毒有害作业场所。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不固定,以生产基本单位划分有毒有害作业场所。
第三章 监测点确定原则
第十三条 监测评价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因素,由企业的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有毒作业场所,必须设有毒有害因素监测点。监测点应设在生产操作工人经常活动的地点。
第十四条 一个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设置多少监测点,应以保证监测的结果能较好地反映作业工人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的情况而定。
第四章 监测时间间隔
第十五条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因素浓度(剂量)监测时间的间隔,按《石油工业部工业卫生管理办法》执行。在国家卫生标准规定以内连续五年作业的,监测时间间隔可以两至三年一次。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工艺或劳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随时监测。
第五章 监测的有关统计方法
第十六条 一个有毒有害作业场所仅设一个监测点时,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因素较为稳定,一次采样不得少于两个,以算术均数或几何均数代表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因素浓度(剂量)。
第十七条 一个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设多个监测点时,将监测结果用加权法计算(计算公式附后)来代表该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因素浓度(剂量)。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的有毒有害因素浓度(剂量)不稳定时,每个监测点的浓度(剂量)应取加权浓度(剂量)的结果(计算方法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