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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工业部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与统计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石油工业部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与统计办法(试行)
(1987年5月15日 〔87〕油劳第3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石油工业部工业卫生管理办法》,统一石油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划分标准,做好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监测与管理工作,为职业病诊断、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治理和劳动卫生学评价提供依据,使用毒有害作业场所统计工作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油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划分原则

  第三条 在生产过程中对劳动者的健康和劳动能力产生有害作用的生产性因素(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称为有毒有害因素。
  存在有毒有害因素发生源的生产作业地带,称为有毒有害作业场所。
  第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无有毒有害因素发生源,仅受相邻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影响的,不列为有毒有害作业场所。
  第五条 临时性生产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暂不定期监测,但应单独统计。
  临时性生产,系指每年连续生产不足3个月或间断生产累计不足4个月的生产作业。
  第六条 一种生产作业,如同时产生多种有毒有害因素,则以对人体产生危害较大的有毒有害因素来确定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种类。
  第七条 在同一厂房(场所)内,存在不同性质固定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时,应分别统计。
  第八条 在同一厂房(场所)内,同一性质的有毒有害作业,采取流水作业方式,每道工序的生产场所及作业人员相对固定时,每道工序称为一个有毒有害作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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