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4.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5.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6.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7.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8.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9.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应向全体职工公布,以利贯彻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8月2日冶金工业部颁布的《
冶金工业尘肺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劳动能力分级标准
1 0级。劳动能力正常。
1.1临床所见。一般无临床症状或有少而轻的临床症状,亦无合并症者,可以从事中等程度的体力劳动或活动。
1.2胸部X线片。单纯1期尘肺改变,无肺气肿,无胸膜肥厚粘连现象。
1.3肺功能测定。VC%>80%,FEV10%>80%,FEF25~75%>1.6L/S,FEF75~85%>0.7L/S,V25>0.8L/S。
2 1级。劳动能力轻度减退。
2.1临床所见。可以胜任日常工作,快步走路感气短,肋间隙正常或略宽,叩诊正常或略强,肺肝界稍下移(6肋下),呼吸音略低,可有干湿性罗音。凡有其中项2改变者为轻度改变。
2.2胸部X线片。各期尘肺可伴有轻度肺气肿和轻度胸膜肥厚(粘连达隔肌外侧1/3),有三项异常中之一即为胸部X线轻度改变。
2.3肺功能测定。凡FEF1.0%(占预计值)80~60%之间并伴有1~2项小气道功能(FEF25~75%为1.6~1.2L/S、FEF75~85%为0.7~0.5L/S、V25<0.8~0.6L/S)以及VC%在60~80%之间,为轻度肺功能改变。
3 Ⅱ级。劳动能力中度减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