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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健康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失效]

  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和胸部X线检查为O+的职工,应每年复查一次。对脱离了粉尘作业岗位的职工也要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职业卫生研究所或职防部门应对接尘作业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接尘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须先经职业卫生研究所或职防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内,以便日后查考。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按冶金工业部及卫生部规定的职业病统计年报表格的格式,每年按要求向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情况和死亡情况。在确诊新的或升级的尘肺患者后和尘肺患者死亡后,都应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尘肺报告卡或更正卡的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公司)和冶金工业部各一份。
  第四十六条 凡被确诊患有尘肺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应发给《职业诊断证明书》,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病待遇。
  第四十七条 尘肺病患者变动工作单位,职工到新的单位后新发现患尘肺病的,及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尘肺病的处理办法,按《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有关条文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2个月内应调离粉尘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尘肺病患者应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指标(具备其中一项者,即可定为该级)是:尘肺病Ⅰ级管理:
  1.劳动能力分级为“O”级(劳动能力分级标准见附录,下同);
  1.劳动能力分级为“Ⅰ”级;
  2.合并有轻度的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症、支气管哮喘、结核稳定等,但生活可以自理;
  3.年龄在71~75岁之间者。
  尘肺病Ⅲ级管理:
  1.劳动能力分级为“Ⅱ”级;
  2.合并有中度的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症、支气管哮喘、胸片有结核改变(但无明显活动,痰检结核菌阴性),但生活基本可以自理;
  3.年龄在75岁以上者。
  尘肺病Ⅳ级管理:
  1.劳动能力分级为“Ⅲ”级;
  2.合并有重度的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症、支气管哮喘、活动性结核及大咳血、气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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