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冶金工业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健康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六条 产生粉尘的作业现场,其屋顶的内表面、房梁、墙面、窗柜等的形状和结构,应不易积存粉尘。车间地面应便于冲洗。
  第二十七条 机械设备要合理配置,尽量缩短粉料的运送距离。减少中转环节和装卸次数,降低物料落差等。
  第二十八条 在产生粉尘的企业中,也有不产生粉尘的作业。相邻的工序设备,应尽可能分别建造厂房或用间壁隔开,使相互间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应在工艺条件允许下,用水或湿润剂湿润粉尘发生源,如采用湿式作业、喷雾、洒水以及湿润原料等方法,抑制产生粉尘。位于北方的企业,为了保证湿式作业、喷雾、洒水等措施的正常使用,应做好车间内的冬季采暖工作。
  第三十条 尘源应采用经济、合理、有效的密闭和局部抽风装置,既要便于工艺操作和维修,又要使密闭尘源内部保持负压。要有经济、合理、有效的除尘器,净化排出的含尘气流,使排放浓度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要通风换气,不断用新鲜空气置换矿山井下和厂房内的空气,降低粉尘浓度,保证作业地点良好的气候条件。
  第三十二条 粉状物料的运输必须采用密闭装置。除尘设备的清灰要采用机构放灰装置。露天料场要采取喷雾、洒水、遮挡、覆盖等措施,减少扬尘。
  第三十三条 与生产设备配套的除尘设备,应设有电气联锁控制装置,同时启动,同时停止。

第四章 防尘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86的规定,按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升/日·人)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的不同,对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实行分级管理。
  按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不同,共分四级管理:
  Ⅰ级粉尘危害管理
  Ⅱ级粉尘危害管理
  Ⅲ级粉尘危害管理
  Ⅳ级粉尘危害管理
  第三十五条 现有的防尘设施,在生产设备正常运转时,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停止运行或拆除。特殊情况停运时,应在2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补报停运报告。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