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负责制定矿井发生灾害时的通风方案及防灾计划。
3.职业卫生部门
(1)负责制定和执行本单位职业病的检查、治疗、疗养管理等实施方法。
(2)按规定负责组织职业病健康检查工作。
(3)建立和保管接尘人员的健康档案、尘肺病报告卡等。
(4)负责编制尘肺及其他职业病的统计表。
(5)协助卫生部门,贯彻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并监督实施。
(6)参与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7)负责与上级职防部门联系工作,与本企业有关部门协调办理有关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8)开展职业病防治教育、科研和临床试验工作。
(9)参与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公司)应根据需要建立职业卫生研究或职业卫生监测机构,加强所属企业防尘技术和作业场所的检测、监测等职业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接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接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标准执行方面的监督,受劳动部门在职业卫生工程技术标准执行方面的监督。
企业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单位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健康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组织有权对患职业病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监督检查,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利益的单位,可出面进行交涉,直至支持职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安全工业卫生篇,必须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章 粉尘治理
第二十四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尽量采用自动化、远距离操作等工艺和设备,避免和减少操作人员直接接触粉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