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以根据已经产生约束力的评审意见签订和解协议,并依据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评审意见对当事人未产生约束力,或者评审组未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评审意见,或者评审组已经终止工作或被解散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将有关争议提交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7天内,就评审意见中的任何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评审组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书面更正。评审组也可以在评审意见作出之日起7天内,自行对上述错误作出书面更正。
评审组因遗漏未对某项评审请求出具评审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7天内,书面申请评审组就该项评审请求作出补充评审意见;确有此种情形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补充评审意见。评审组也可以在评审意见作出之日起7天内,自行对上述评审请求作出补充评审意见。
书面更正和补充评审意见构成原评审意见的一部分。在上述两款情形下,第三十七条中关于评审意见异议的期限应当自当事人收到评审组的书面更正或者补充评审意见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四章 临时评审组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成立临时评审组评审争议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争议发生后,申请人应当先向被申请人发出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
第四十一条 评审组由三人组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4天内各自选定一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对方和评审专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上述评审专家。
根据前款规定产生的两名评审专家应在第二名评审专家确定之日起14天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两名评审专家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第三名评审专家应当担任评审组的首席评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