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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第三十四条 评审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评审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争议事项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评审组对争议的评审结果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三)评审意见的效力;
  (四)评审意见作出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由三人评审组评审争议的,评审意见依全体或者多数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
  评审意见应当由评审专家签署。持不同意见的评审专家可以在评审意见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但应当出具单独的书面意见,随评审意见转给各方当事人。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评审意见的一部分。不附具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评审意见的作出和效力。

  第三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对评审意见草案进行核阅。
  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草案进行核阅的,评审组应当在签署评审意见前将评审意见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评审组独立评审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评审意见的有关问题提请评审组注意。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草案和当事人缴纳的核阅费用后14天(以较晚的时间为准)内核阅完毕。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核阅期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评审组和各方当事人。
  由仲裁委员会核阅评审意见草案的,评审组可视具体情形,对评审意见作出的期限予以延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评审意见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4天内向评审组和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评审意见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评审意见执行。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评审意见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评审意见的结果可以拆分成可独立执行的若干项而当事人只针对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提出书面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评审结果的约束力。
  评审意见产生约束力的,在当事人通过将争议提交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获得与评审意见不同的判决或裁决之前,或者在各方当事人就评审争议的解决另行作出不同于评审意见的约定之前,评审意见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评审意见的效力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意见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就相关争议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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