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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一)决定评审组对所涉争议的管辖权及评审争议的范围;
  (二)决定评审程序的安排;
  (三)召集会晤、进行现场考察和召开调查会,并决定与此有关的任何程序事宜;
  (四)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和证人;
  (五)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和书面意见;
  (六)根据评审争议的需要,决定进行鉴定或者聘请专家就某一具体的法律或技术问题出具意见;
  (七)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评审程序并出具评审意见;
  (八)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程序顺利进行和评审组正常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可以就争议自行和解,也可以在评审组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达成和解或者调解成功的,评审程序终止。当事人可以就此签订和解协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未达成和解或者调解未成功的,评审组和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均不受其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意见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评审请求或者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评审程序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条 在当事人和评审组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评审组可以决定对同一合同项下产生的多个争议一并评审,或对相同当事人多个合同项下的相关争议一并评审。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评审涉及第三人的,经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并重新与评审组成员签署《评审组成员协议》,评审组可以决定第三人加入评审程序。第三人加入评审程序之前,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本规则的约束,并且同意评审组的组成和此前已经进行的评审程序,原当事人与该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应当在评审程序开始之日起84天内出具评审意见。评审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延长作出评审意见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应当依据合同的条款和合同项目所在地或者其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的规定,参考相关的国内外行业惯例和技术标准规范,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评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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