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申请评审组通过评审程序解决争议时,应当向评审组提交书面的评审申请,并同时将评审申请转交被申请人。
评审申请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关于将争议提交评审解决的约定;
(二)争议的相关情况和争议要点;
(三)申请人提交评审解决的争议事项和具体的评审请求;
(四)申请人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文件、图纸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评审申请之日起28天内,向评审组提交书面答辩,并同时将答辩转交申请人。
答辩应当包括被申请人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文件、图纸及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评审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组评审争议时应当召开调查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评审组可以根据评审的需要,召开多次调查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的,第一次调查会应当在评审组收到答辩后14天内召开;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的,第一次调查会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后14天内召开。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调查会提供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查会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调查会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必须提前以书面方式向评审组提出。是否同意延期,由评审组决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出席调查会的,评审组在确信其已收到调查会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调查会继续进行。
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评审组的所有成员均应当参加调查会。
第二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除召开调查会外,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评审争议,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和费用开支。在任何情形下,评审组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