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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依照本规则和《评审组成员协议》,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
  评审专家对评审组工作中的相关事项和所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同意,评审专家不得在与评审争议相关的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证人或代理人,但在仲裁庭或法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仲裁庭或法庭的证人参与仲裁或诉讼程序。

  第十七条 常设评审组应当研究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在合同履行期间定期与当事人会晤、进行现场考察,以保证熟悉合同文件、及时跟踪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
  双方当事人和评审组所有成员均应参加所有的会晤和现场考察。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出席,评审组有权决定会晤或现场考察如期进行。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评审组另有决定,评审组不得在任何一位评审组成员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会晤或现场考察。
  除定期的会晤和现场考察外,任何一方当事人还可以根据需要,请求评审组紧急安排会晤或现场考察。评审组应当尽可能在收到上述请求之日起28天内进行会晤或现场考察。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评审组和当事人之间的会晤提供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十八条 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常设评审组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措施,非正式地协助当事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分歧。
  上述方式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评审组和当事人共同讨论、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单独与各方会谈以及发表非正式的口头或书面意见。
  如上述分歧最终被提交评审解决,评审组和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均不受其在非正式协助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意见的约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充分配合评审组的工作,及时向评审组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有关资料,遵从评审组的安排和决定,并为评审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评审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书面文件往来,都应当按照当事人与评审组约定的联系方式进行,同时发送给各方当事人和评审组的所有成员。
  评审组由三人组成的,首席评审专家收到文件的时间视为评审组收到当事人提交文件的时间。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评审程序自评审组收到评审申请之日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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