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组成员协议》终止的,评审组成员即退出评审组。评审组成员因为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或退出评审组的,该名评审组成员与当事人签署的《评审组成员协议》当即终止。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评审组成员协议》的达成提供联络沟通、文件交换等辅助性秘书服务。
第十二条 在评审组成员与当事人签订的《评审组成员协议》生效后,评审组正式成立。
评审组在《评审组成员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工作。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共同决定提前解散评审组。评审组自收到最后一方当事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解散。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评审专家知悉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有当事人书面披露,并将该披露事宜及时通知评审组的其他成员。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评审专家的书面披露之日起14天内对该专家提出书面异议的,该名评审专家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其继续担任评审组成员,此后不得以该名评审专家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再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某位评审专家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而要求其回避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4天内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对该名评审专家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一方当事人申请评审专家回避,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评审专家主动提出不担任评审组成员的,该名评审专家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除此种情形外,评审专家是否应当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就评审专家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评审专家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正常或者适当履行评审组成员职责的,应当退出评审组。
评审专家因本规则规定的情形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或退出评审组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按照其原来的产生方式确定替换的评审专家。三人评审组中有一人退出的,其余两人应当继续担任评审组成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替换的评审专家产生以前,评审组应当中止工作。替换前评审组的行为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