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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有合同管理、合同解释和建设工程行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当事人对评审组成员的资格有其他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推荐性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名册》(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名册》),供当事人选定评审组成员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在《评审专家名册》之外选择评审组成员。

  第八条 常设评审组由三人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合同开始履行后28天内(以较早的时间为准),各自选定一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对方和评审专家。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上述评审专家。
  根据前款规定产生的两名评审专家应在第二名评审专家确定之日起14天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两名评审专家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第三名评审专家应当担任评审组的首席评审专家。

  第九条 当事人约定常设评审组由一人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合同开始履行后28天内(以较早的时间为准),共同选定独任评审专家。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就独任评审专家的人选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独任评审专家。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附具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性质或者争议性质的说明。当事人对评审专家资格有特殊要求的,也应当一并予以说明。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在代为指定评审专家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争议的性质、所需评审专家的专业特长、行业经验、语言能力以及当事人的特殊要求等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评审组的每一位成员应当分别与全体当事人签订《评审组成员协议》,对必要的事项作出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评审组解决争议的范围、评审组的工作内容、评审组成员与当事人的一般义务、评审组成员的报酬和费用、协议的生效和终止等。
  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共同终止《评审组成员协议》,但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评审组成员。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独终止《评审组成员协议》。评审组成员可在任何时间单方终止《评审组成员协议》,但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所有当事人,上述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当事人与评审组成员具体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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