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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轮胎产业政策》的公告


  第三十条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轮胎生产企业,其达到技术规范并实行“三包”服务的产品,方能进入市场。

  按规定必须开展强制性认证的轮胎产品,只有通过强制性认证后才能进行销售。

  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轮胎(包括农用轮胎)执行相应的技术规范,专用于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轮胎必须有明显区别于其它轮胎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轮胎检测、认证的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对检测、认证结果负责。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不得对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和收费,因工作失误,致使消费者、生产者利益受到损害的,要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对不能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的机构要及时撤销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军用轮胎科研生产,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 摩托车胎、力车胎行业准入条件,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生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将另行适时制定。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内资轮胎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外资轮胎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三十五条 为积极应对轮胎发展环境的变化,除搬迁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含兼并重组)外,在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期(2009-2011年)内,不再新建、扩建轮胎项目。

  第三十六条 内资企业投资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包括在异地兼并重组建设和由异地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建设),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备案。

  鼓励有实力的内资优势企业到境外设立轮胎分厂,内资企业投资境外轮胎生产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核准;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报国家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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