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对有关人员从严处罚: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迟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发生事故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技术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七条 重伤、死亡事故经调查后,应填写“职工死亡、重伤调查报告书”,逐级上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至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至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一次伤亡3人以上事故调查报告书报至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不得迟于事故结案后15天;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一次伤亡3人以上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不得迟于30天。对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除责成其补报外,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已将事故调查清楚,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了处理,拟定并落实了改进措施,应报有关部门结案。
第十九条 结案后应将事故资料归入安全技术部门档案,并填写目录,以备查考。事故档案由事故单位永久保存。
第四章 事故统计与分析
第二十条 要运用科学统计方法,对大量的事故资料和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和分析,从而揭示事故发生的规律,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提供决策与指导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如实反映企业或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和伤亡情况。在统计工作中,要逐步采用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填写伤亡事故月报表,于次月3日前,报当地建材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应填写“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见建材安统1号表),逐级上报。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于次月15日前将“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上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2月份报表应将全年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填入表内,连同综合年报表(见建材安统2号表)于次年1月25日前一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