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备债券承销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将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出境外使用的,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可以购汇汇出境外使用。发行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说明购汇汇出境外使用的资金的真实用途,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资金境外使用情况。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为发债募集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发行人从境外调入人民币资金用于人民币债券还本付息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发行人从境外调入外汇资金用于人民币债券还本付息、使用境内人民币债券发行收入和投资收益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以及汇出投资收益等涉及的外汇账户开立、跨境外汇支付及购汇和结汇等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人民币债券发行审核部门分别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